移民博客: 作者-司徒百良律師(Paul Szeto, Esq.)是美國前任移民局檢控官,現職專業移民律師,承辦一切移民, 簽證,入藉案件。所有信息不是法律意見,可能隨時更改。服務全美及海外客戶。小紅書@szetolaw (732)-632-9888 http://www.1visa1.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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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urday, August 24, 2013

BIA:限期後的配偶和子女不能享有245(i)福利

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245(i)條是一項特殊的法律條款,允許某些非法身處美國的外籍人士調整身份狀態成為美國的合法永久居民,儘管他們曾經違反移民法。提出根據245(i)的移民申請的截止日期為2001年4月30日。對於那些符合第245(i)條款的申請人,他們被稱爲已經擁有“豁免”或“追溯“福利,為未來的應用。這意味著,他們可以以後在跟首次無關的移民簽證申請中利用245(i)來申請調整身份。主申請人已存在的的配偶和子女也可以得到245(i)的福利。然而,根據最近移民上訴委員會 (BIA) 在Matter of Estrada 一案中的決定, 在2001年4月30日後才成為一個擁有245(i)“豁免”福利的主申請人的配偶或孩子,他們没有資格拿到衍生追溯/豁免福利。

移民法第245(i)條允許某些未經檢查進入美國,逾期居留, 或喪失了合法身份的外籍人士,有機會申請調整身份成為合法居民 。這是一條舊法律,在2001年4月30日後並無被國會延長。因此,只有那些已經擁有245(i)豁免/追溯福利的申請人才有資格遞交I-485 申請來調整身份。 在 法律上,有兩種類型的外籍人士有此資格:(一)在2001年4月30日前提出過合法移民簽證申請的主申請人;(二)在2001年4月30日前已存在的主申請人的配偶和子女。這兩種人都可以個別享有245(i)“豁免”福利。

Matter of Estrada 一案中的兩個申請人,是一對菲律賓夫婦。他們都個別以臨時旅客身份進入了美國後逾期居留。同樣,他們都聲稱在2001年4月30日前提出的移民申請,而根據第245(i)條他們可以合法調整身份。丈夫是一份 由前妻提交的移民申請(I-130)的受益人。妻子則曾提交了一份 就業移民申請(I-140),而此申請的基礎 是EB-1A的“特殊人才” 類別。然而,他們直到2007年才結婚成爲夫婦 。

妻子在2002年撤回了最初的I-140申請。隨後,她的僱主在2006年為她遞交了第二份就業為基礎的I-140簽證申請。現在這對夫妻要求根據第245(i)來調整身份而成爲美國公民。他們提出兩個獨立的論點。首先,他們認為妻子原先的“特殊人才” 移民申請應該可以給予他們 245(i)保護。 其次,他們認為他們都應該可以基於丈夫由他的前妻於2000年提交的I-130移民申請而獲得245(i)“豁免”福利。

委員會發現這兩個論點缺乏說服力,並駁回了他們的上訴。首先,BIA斷定妻子的第一個I-140申請“在提交時不可能被批准“,因為該“特殊人才”申請全缺乏證據支持。 (EB-1A“特殊人才”請願書通常需要廣泛的支持性文件)。因此,她並不可以基於此I-140申請來拿到245(i)福利。關於丈夫的I-130申請,BIA 確認他是245(i)主受益申請人。 但BIA指出,作為事後才成爲配偶的太太,她並沒有資格 獲得245(i)衍生追溯/豁免福利。 所以她不能使用後期的簽證申請 ( 即第二個就業I-140申請), 來支持 調整申請。因此,丈夫也不能基於太太的第二個就業申請而得到任何 配偶福利。

BIA發現無論是第245(i)或相關法規並沒有說明 事後的配偶和子女的個別“豁免“/“追溯“ 權利。BIA在案中的結論是基於“暫行規則”的答案補充資料。總檢察長在補充資料中解釋說,“追溯的目的是在2001年4月30日限期之後,保全和維護符合245(i)條款的外籍人士的資格“。 因此,BIA的結論是第245(i)條的意圖是為了保護期限或之前符合要求的外國人的狀態。後期成立的配偶及之後出生的兒童不屬於第245(i)條所保護的類別。

BIA再解釋說,在限期前已存在配偶和孩子,儘管她門跟主申請人的關係有所 變化(例如,離婚,死亡),她們的245(i)“豁免“/“追溯“ 權利仍然不變。同樣,以後在關係上的變化,如2001年4月30日後發生的婚姻或生育,不應該根據第245條而獲得福利。

最後,移民上訴委員會強調,後來獲得的配偶和子女的仍可能間接申請合法i資格。根據移民與國籍法第203(d)條,這些“陪同”或“跟隨加入” 主申請人的配偶和子女也可以調整身份,條件是 他們和主申請人的關係(即結婚或出生)必須要在主申請人調整之前成立。要注意的是,  第203(d)是一般規定,適用於所有的調整申請人士使用。在這種情況下,配偶和子女只是以家 屬身份跟隨主申請人移民。這些家屬跟245(i)“豁免“/“追溯“ 家屬不一樣,他們並不獨立享有245(i )福利, 不能夠獨立申請調整身份狀態。 個中分別是非常重要的,Estrada 一案中的敗訴的先生太太就是一個最好的例子。.

Monday, April 30, 2012

BIA裁定提前返美假釋不會引發非法居留禁令


       在最近BIA(移民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中,委員會出奇地裁定一個在持“提前假釋”(Advance Parole)文件並離開美國后重返的外國人,是不會因此人離境而引發10年非法拘留禁令。委員會還裁定這個外國人可以根據移民和國籍法第245(i)條通過申請身份調整來成爲永久居民。

       Matter of Arrabally and Yerrabelly案件中,答辯人是丈夫和妻子兩個人,他們在1999年和2000年合法進入美國。在簽證過期后,他們以非法身份居留美國五年以上。後來,丈夫以獲得工作讓雇主根據245(i)嘗試幫他申請合法身份,但是這對夫妻在拿到從國土安全局的提前假釋旅行文件后回印度看望年老的父母。在他們持提前假釋旅行文件重返美國時,國土安全局辯解說他們不能申請身份調整因爲根據212(a)(9)(B)(i)(II)法律 他們10年内不能申請進入美國 。這個法律禁令規定非法居留超過一年以上的外國人一旦離開美國后,他們10年后才能重新申請進入美國。

       Matter of Lemus的案件中,BIA裁定除非拿到豁免,一個因非法居留后返美而觸發非法居留禁令的外國人,使不能以245(i)來申請調整身份的。Lemus 案件,答辯者在他離開美國時沒有提前假釋旅遊文件。在此,BIA卻給Matter of Arrabally and Yerrabelly 案件的答辯者製造了一個例外,並解釋說他們在授予提前假釋后的旅遊,是不會構成離境所引發的非法拘留禁令。BIA還提到提前假釋的3個特點:(1)是基於申請的優點並獲得美國政府批准;(2)基於外國人會合法重返美國的假設;(3)是爲了外國人保留合法身份調整而被要求的請願。BIA看似在說答辯人沒有意向離境,僅僅只是去美國境外旅遊而已。

       BIA總結了答辯人可以不受制於212(a)(9)(B)(i)(II)的禁令而遞交綠卡申請。所以,他們可以根據法律245(i)去申請身份調整。這個裁決無疑對因緊急情況必須出境的申請者是個好消息。但是,這個裁決仍可能在聯邦法院中因政府上訴而駁回。比如,好像此案中異議的BIA委員所擧的案例來說說,最近第三巡院的一個決定中也涉及提前假釋旅行但給出一個相反的結論。所以,申請者在持提前假釋旅行文件離美境前, 必須清楚明白法律後果。

(如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請找司徒律師咨詢。電話:732-632-9888;網址:www.yimin.com)

Thursday, September 29, 2011

上訴法院裁定245i不克服10年非法停留禁欄

移民和國籍法第245(i)允許某些外國人在美國以調整身份狀態的方法來申請綠卡,不管他們進入美國的方式是否合法,未經授權在美國工作,或未能繼續保持其入境的合法 身份等。生命法(LIFE Act)修改其截止期,廷長到2001年4月30日。

然而,美國國會還通過了另一條法律來懲罰留在美國沒有合法身份的外國人。1996 年通過的非法移民和移民責任法(IIRIRA) 第301條規定外國人若非法停留在美國超過 180天但未過 365天,然後離開美國,在未來三年都沒有資格返美。同樣,曾非法停留在美國超過 365天然後離開美國的人士,在未來 10年內不能夠返美(10年禁欄)。

那麼一個在美國因非法停留而受到10年禁欄限制的外國人是否可以利用245i來調整身份? 近日,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裁定,一個印度籍的軟件工程師不能用245i來克服10年的非法停留禁欄。在 Cheruku v. Att’y Gen (9/22/2011) 一案中, 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分析上述問題,並得出結論: 國會並沒有意向以第245(i)來克服10年禁欄。

Cheruku是案中申請人, 她首先於1995年拿B-1商務簽證進入美國。她停留在美國,並找到美國雇主為她提出勞工移民申請, 在移民申請 (I-140)被批准後,Cheruku在2001年12月21日提交 I-485身份調整申請。 當她在聽候 I-485申請時,她離開美國並在2002年使用提前假釋(advance parole)返回美國。 2004年,她的I-485因10年禁欄而被拒絕。移民法庭和移民上訴委員會(BIA)同樣禁止她綠卡申請。她請求第三巡迴法院審查她的案子。

採用並認同BIA的分析,第三巡院首先承認美國國會通過245i 和生命法,來允許一些非法入境和逾期居留人士申請永久居留身份。然而,它也發現 IIRIRA的10年禁欄的目的是要懲罰那些曾在美國非法逗留,然後離去或被驅逐出境後再次非法進入美國境内的人士,這類行為更應受到譴責,245i/生命法並沒有明確的指示要寬恕這種行為。事實上,美國國會要求限制於10年禁欄的外國人必須在美國以外先申請豁免,以獲得許可重新進入美國。 Cheruku實際上是通過她提前假釋(AP)的旅行證件進入美國。提前假釋文件是一個在綠卡調整身份程序中申請人可得到的輔助好處。然而,這份文件本身就包含著一個明顯的警告:曾非法居留的申請人若使用AP來旅行,可能會引發10年禁欄而不能在美繼續申請綠卡。第三巡迴法院認為 Cheruku和那些重新非法進入美國的人士並未有差異。

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聯邦巡迴法院在這個問題上有不同的結論。跟第三巡院一樣,第十巡迴法院採用了 BIA的分析,認為245i並不克服10年的非法停留禁欄; 第七巡院卻作出相反的決定。這仍然是一個懸而未決的法律領域。重要的是,已在美國非法居留和打算使用 245i 來申請合法永久居留身份的外籍人士,在身份還沒有調整前不應該離開美國國境。

(司徒百良律師是前任移民局檢控官,現職專業移民律師,定期發表有關移民問題的文章。他的聯絡電話: 732-632-9888, 或網址 www.szetolaw.com)

Thursday, May 13, 2010

245(i)申請不受無証工作約束

我們律師事務所有不少客戶在他們要在美國通過調整身份來獲得合法永久居民時,都曾擔心他們有過無工作許可而工作的經歷。他們的憂慮是有根據的,因為美國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在美國的外國人無証工作。特別是〈移民和國籍法〉第245(c)(2)條款規定如果他/她曾從事或繼續進行未經許可而工作,則申請人不符合申請調整身份。也就是說,即使外國籍人士有家屬成員或雇主擔保其移民簽証,但曾無証工作過,他或她的綠卡申請都會遭否決。

無工作許可証與身份調整的關係
這個法律看上去似乎對不合法來美人士很嚴厲,試想一下他們中的許多人來美就是為了經濟機會。一些其他人,例如那些從小就被送來美國的未成年孩子,長大後他們為了生存必須合法或非法去工作掙錢。幸運的是,國會對這個禁令制定了某些特殊的豁免條款:第一,允許如美國公民的父母、配偶或小孩這類申請人不受這個禁令的約束,這類申請人被認為是美國公民的〝直系親屬〞,家庭的重新團聚是豁免的目的。第二,對那些利用雇佣簽証來申請綠卡的申請人,只要他們是合法來美而且他們的移民違法行為(包括無許可工作和其它身份違法)不超過180天,他們仍然符合身份的調整。

245(i)條款與無許可工作的關係
那麼對那些沒有美國公民直系親屬這層關係和違規超過180天的無許可工作的這些申請人該怎麼辦呢?一般來說,他們是不符合申請調整身份的,除非他們符合移民法245(i)條款的要求,245(i)允許這些有移民違法傾向的外國籍人士申請綠卡。有關245(i)條款的內容,我們曾寫文章討論并刊登在今年4月1日的專欄上,在此不再覆述。即使有245(i)條款作為依據,但參照245(c)條款中禁止未經許可工作而否決綠卡申請的裁決仍然存在。例如最近有一勞工移民調整身份案被移民法官否決,原因是申請人曾經有超過180天未經許可工作的記錄。但是,在上訴過程中,移民上訴委員會(BIA)作出否決法官的決定并堅稱245(i)條例允許該申請人申請調整身份。

結論
雖然有法律上的豁免,可以允許曾有過未經許可工作記錄的外國籍人申請調整身份,但并不意味著他們的綠卡申請一定會被批准。身份調整是一個酌情處理的個案,美國政府可以否決任何調整身份的申請,只要認為該申請存在較嚴重的移民違法行為和其它負面的問題。因此,申請人必須謹慎對待并且遞交真實可信的書面証據去支持該調整身份案。

Wednesday, March 31, 2010

移民法245(i)條款-特殊調整身份章節

調研資料發現現時美國有超過1仟万個無身份的外國人士在這里居住和工作,並且他們也會像平常人一樣在美國結婚生子,組建自已的家庭。他們中的很多人將會通過親屬關係或工作關係去合法申請移民簽証。但是,由於他們自身存在移民身份的問題,他們不可能被允許調整成合法身份。而〈移民和國家法〉中第245(i)條款卻是一個專門針對這類不具移民身份卻允許他們在美國申請綠卡的特殊章節。

根據移民法規,某些個別類型的人一般是被禁止在美國申請綠卡的,例如未經檢查偷盜入境者、逾期居留者、沒有工卡打工者;其它類型還包括:跳船者、以船員身份入境者、簽証豁免者和那些沒有簽証過境客。而根據移民法245(i)條款的規定,假如這種類型的人符合所列的條件包括支付特殊的費用(現時該費用為$1000元),他們是可以申請調整身份的。要成為245(i)條款的受益人,你必須是移民簽証申請或者勞工申請的受益人並且申請要在1998年1月14日或以前正確遞交。其後LIFE法修改其截止期可以廷長到2001年4月30日。但是,要獲得延長截止期的優惠條件,申請人必須能夠証明其本人在2000年12月21日當天已居住在美國。

245(i)的另一個好處是申請人不需依賴原先移民簽証的申請,只要該申請是恰當遞交和「可被批准」便可以被認可。因此,即使原先的申請或請愿被拒絕,該申請人仍可根據隨後的移民申請而提出綠卡申請。245(i)條款的要求是如果遞交的申請被政府在2001年4月30日或以前收到實物或者被蓋的郵戳在這個日期或之前,申請人會被認為是恰當申請。〝可被批准〞的意思是按時遞交申請,申請是依据法律而不是輕率遞交的。

舉例來說:Johnny持旅遊簽証在1997年進入美國卻無按時離境,他的前雇主通過郵遞方式在1999年1月14日之前為他遞交一份勞工申請,但是,雇主由於財務問題,公司被迫在1999年關閉而無法為Johnny繼續擔保。5年之後,Johnny中了移民簽証抽簽而獲得合法移民簽証。根據245(i)條款,Johnny是可以基於他的勞工申請而申請調整身份的(I-485),不僅他本人符合條件,而且他的配偶和不超過21歲的小孩亦同樣受245(i)條款的保護。

245(i)條款不是一個對無身份人仕的大赦。值得一提的是,該法律已經失效或者說已在2001年4月30日截止。那些已經錯過截止期的人將無法獲得它的好處,而且245(i)條款無法豁免更嚴重的移民違規行為,比如:欺騙、不屬實資料、遣返後重新入境、犯罪行為等。但是,除非移民法有重大改變,245(i)條款依然對那些已喪失移民身份的人仕保留重要的好處,但他們一定要符合所有條件。